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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司法界定

发布时间:2021-04-30 17:49:08  浏览次数:334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358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规定可见,组织卖淫罪比容留卖淫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只有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引诱、强迫、容留为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员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从该规定来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法律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实践中不易区分,同一地区不同基层法院对同一相似案件定罪往往大相径庭,在量刑上也不相均衡。因此,厘清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之间的区别,对统一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

在上面的解释中用“控制”、“手段”来限定组织的特征并不能准确反映人们对组织特征的认知。“控制”一次也需要进一步做出界定,组织性发罪,应该具备具体的情节构成,无论是行为的构成还是结果的显征,用多要素的例举方式,以程度性的价值判断确定是否达到入罪的标准。第一、要准确把握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使该法益保护内容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二、要对组织或控制进行列举式概括,全面概括处组织犯罪的具体特征。

  1. 所侵犯的法益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良好的社会主义良好风尚,但在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体还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从法条上看,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都规定在《刑法》358条之中,通过刑法对具体罪名的规定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确定该罪的刑法法益。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可见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将卖淫者的人身权利作为法益内容,这不仅能够体现组织、控制、管理的本质特征,即对卖淫者的人身自由的控制性,更能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如此对组织行为的内容有统一的标准。

        组织卖淫罪的显著特征是行为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对卖淫者的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控制而实现有组织,有计划的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卖淫者必须服从组织者的安排,命令。没有自主决定卖淫的具体价格和服务内容。而要对一方对另一方是否具有人身控制权,应当从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来考虑。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容留者和卖淫者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而在组织卖淫罪中双方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管理。例如组织者对卖淫者编组,编号,指定卖淫者在规定场所,时间进行卖淫如有违反相关规定要受处罚等。

  1. 行为的一般特征

组织性具体体现在如下三方面:第一,首先建立卖淫组织,组织者首先采用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方式,实施的方式既可以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非欺骗性的。在纠集卖淫者的过程中,组织者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制定相关人、财、物的管理办法,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管理被管理,组织被组织的关系。第三,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卖淫活动,一般而言有:招揽嫖客,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人员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具体的卖淫人员,价格,地点,服务内容,提供便利条件统一收取相关费用等。

        组织者如何控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以酒店,洗浴中心,康乐中心等大型娱乐场所为载体,往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安排,往往基于不合理的管理制度对卖淫人员进行相对缓和的人身控制。此类犯罪中犯罪组织往往结构庞大,认定组织卖淫罪没有问题,而小规模的按摩店,足浴中心为场所,或者以租房住所卖淫案中组织者除了通过诱骗,雇佣,他人介绍等方式纠集卖淫者,还统一安排卖淫者的衣食住行并积极参与招揽嫖客,定价,服务内容及统一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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