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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车辆配件非原厂正件 法院判维修费各担责

发布时间:2021-04-30 17:59:26  浏览次数:343

因维修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车主与维修人员为此产生争执,车主不付钱,维修人员不放车。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修理费用。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周平的东风小霸王车辆与另一车辆在宜春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室总成受损。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相撞车辆车主及负责理赔的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告受损的车辆放在被告汤勇的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约定维修费为23000元,并交纳了2000元押金。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审核被告购买的的配件时,发现购买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即要求被告将驾驶室总成更换为原厂正件。同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格,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给被告,要求其按清单项目修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原告验收,原告驾驶后,认为被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驾驶室不配套,不符合其要求,拒绝支付修理费,并将修理的车辆开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又将车辆开回其修理厂。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车辆在被告厂修理完善,修理费由原告到被告厂支付20000元后,被告放车。该车停放在被告修理厂内,由双方认定车辆现状,在原告提车前,被告将驾驶室地板孔焊补好。其他需要修理、修复等情况,被告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机关调查后,认为该车辆系民事纠纷,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闲置费36000元、车上货损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原告周平将受损车辆交被告修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受损车辆修理好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更换总成是原厂正件,在被告修理车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购买的总成不是原厂正件时,没有阻止被告阻止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让原告试车,原告试车后,将车辆开走,并以驾驶室不是原厂正件,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在被告将车辆开回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车辆被盗。因此造成该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负责理赔的保险公司交给被告一份清单,对受损车辆需要修理的部位、配件编号、估计价值、报价均有规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修理该车辆时让原告确认的修理清单及购买零部件的合格证或发票,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按原告的要求或保险公司的清单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对该案的发生,被告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约定的修理费230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尚应承担9500元的支付义务。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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