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程律师

手机:13929480889

联系人:赵律师

手机:13528532435

座机:0769-81584050

传真:0769-81584050

邮箱:houfalawfirm@163.com

地址:东莞市长安东门中路121号百汇中心1605室

知识产权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知识产权

最高法院:商标侵权裁判规则10条

发布时间:2021-04-30 18:01:27  浏览次数:331

1、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2013)民申字第1642号】


  2、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2013)知行字第97号】


  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及其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2013)行提字第11号】


  4、长期停止使用的商业标识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2013)知行字第80号】


  5、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2013)知行字第41、42号】


  6、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012)行提字第28号】


  7、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能否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依法可以转让和承继。【(2013)民提字第163号】


  8、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许可他人使用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未作禁止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对商标应该获得注册亦未有特别约定,一方以许可使用的商标未获得注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许可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2012)民申字第1501号】


  9、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因特殊的历史关系已经长期善意使用的,可以不判令变更企业名称。【(2012)民提字第166号】


  10、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2013)民提字第16号】


公司风采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 2016-2021 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 电话:0769-81584050  传真:0769-81584050  E-mail:houfalawfirm@163.com
网站备案号:   地址:东莞市长安东门中路121号百汇中心1605室